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瑕疵股权的受让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判断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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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9-21 16:53:4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长沙生产力促进中心诉姜延文股东出资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关于瑕疵股权的受让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判断标准为瑕疵股权的受让人在股权转让时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权瑕疵的事实。股权转让系商事行为,司法实践中,应当区分股权受让人在接受瑕疵股份时是否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包括对股权转让目标公司的资产情况、财务状况、股权结构等进行审慎的审查与评估。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1、生产力促进中心在受让叶琪的股份时并未对锐信公司的资产及叶琪股权情况进行全面审慎的审查,不足以证明生产力促进中心“不知道”股权瑕疵的存在,原审判决生产力促进中心对转让人叶琪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锐信公司的注册资本为800万元。浏阳经开公司受让了占锐信公司97%的全部自然人股权,但仅支付了共计78.75万元转让款,明显属于非合理对价转让。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生产力促进中心
上诉人(原审被告):浏阳经开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延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锐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原审被告:张铁军,顾志伟,万忠诚,周树湘,廖雄文,洪彬,朱颂平,蒋浩,聂春茂,丁克平,何卫红,周玮,王泽军,石聚庄,李昀桦,张春杰,叶琪,谢耀辉
案由 | 股东出资纠纷
上诉人长沙生产力促进中心(以下简称生产力促进中心)、浏阳经开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浏阳经开公司)、姜延文因与被上诉人长沙锐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锐信公司破产管理人)以及原审被告张铁军、顾志伟、万忠诚、周树湘、廖雄文、洪彬、朱颂平、蒋浩、聂春茂、丁克平、何卫红、周玮、王泽军、石聚庄、李昀桦、张春杰、叶琪、谢耀辉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浏民初字第04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生产力促进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孙立平,上诉人浏阳经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忞慜,上诉人姜延文的委托代理人崔亮以及被上诉人锐信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龙竹、梁翊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张铁军、顾志伟、万忠诚、周树湘、廖雄文、洪彬、朱颂平、蒋浩、聂春茂、丁克平、何卫红、周玮、王泽军、石聚庄、李昀桦、张春杰、叶琪、谢耀辉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长沙锐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信公司)于2000年6月30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叶琪。
一、关于锐信公司增资扩股的事实及相关情况。
2002年6月29日,锐信公司召开第一次第一届股东会议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在原有注册资本50万元的基础上增加注册资本350万元。具体增资明细如下:叶琪71万元、张铁军15万元、洪彬40万元、顾志伟15万元、万忠诚30万元、周树湘25万元、廖雄文25万元、姜延文17万元、朱颂平15.5万元、蒋浩15万元、聂春茂14.5万元、丁克平14.5万元、何卫红10万元、周玮8万元、王泽军8万元、石聚庄8万元、李昀桦4万元、张春杰14.5万元。该次增资经长沙浏阳河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验资,根据该所于2002年8月4日出具的浏河验字[2002]第214号《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02年6月30日止,锐信公司已收到叶琪、张铁军、顾志伟、洪彬、万忠诚、周树湘、廖雄文、姜延文、朱颂平、蒋浩、聂春茂、丁克平、何卫红、周玮、王泽军、石聚庄、张春杰、李昀桦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350万元。各股东以实物出资350万元。”2002年8月15日,锐信公司进行变更登记,将公司注册资本从50万元变更为400万元。经核查,无该部分实物(即厂房、土地等)的权属变更手续。2005年2月4日,锐信公司再次召开股东会议,会议决议:公司增加注册资本400万元,公司注册资本总额为800万元,其中叶琪新增出资119万元、洪彬新增出资40万元、顾志伟新增出资30万元、张铁军新增出资30万元、周树湘新增出资25万元、廖雄文新增出资25万元、姜延文新增出资17万元、朱颂平新增出资15.5万元、蒋浩新增出资15万元、聂春茂新增出资14.5万元、丁克平新增出资14.5万元、何卫红新增出资10万元、周玮新增出资8万元、石聚庄新增出资8万元、李昀桦新增出资4万元、张春杰新增出资14.5万元、谢耀辉新增出资10万元。2005年8月5日,长沙开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锐信公司新增注册资本实收情况进行审验并出具长开成验字(2005)第0235号《验资报告》,报告明确了叶琪、洪彬、顾志伟、张铁军、周树湘、廖雄文、姜延文、朱颂平、蒋浩、聂春茂、丁克平、何卫红、周玮、谢耀辉、石聚庄、李昀桦、张春杰等17位股东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肆佰万元整,各股东以货币出资。但本次增资完成后,该17位股东于2005年8月8日又以退投资款的名义将出资转出。
二、关于受让股权的事实及相关情况。
2005年2月10日,锐信公司股东会同意叶琪转让所持公司的10万元股份给谢耀辉。2006年9月,叶琪与生产力促进中心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叶琪将其所持锐信公司3%的股份以24万元出让给生产力促进中心,出让后,该中心享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此次股权转让经锐信公司股东会讨论同意,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07年6月26日,湖南浏阳工业园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园投资公司)与锐信公司签订《并购意向书》,工业园投资公司以股东原始入股金的价格出资共计78.75万元受让锐信公司占股权比例97%的全部自然人股权。2007年11月,湖南鹏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接受长沙国家生物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委托,对锐信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了审计,并出具了湘鹏程审字[2007]第1800号《审计报告》。2008年9月9日,锐信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同意吸收浏阳工业园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为锐信公司新股东,同意顾志伟、张铁军、周树湘、廖雄文、姜延文、朱颂平、蒋浩、聂春茂、丁克平、何卫红、周玮、石聚庄、李昀桦、张春杰、谢耀辉、洪彬、王树伟等17位股东退股,其中所有股份转让给工业园投资公司。2008年9月12日,锐信公司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变更后的股东为叶琪(114.2352万)、生产力促进中心(24万)、工业园投资公司(661.7648万)。2012年1月11日,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裁定宣告锐信公司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并指定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为锐信公司的破产管理人。2012年3月,恒信弘正会计师事物所有限责任公司接受锐信公司破产清算组的委托,对锐信公司截止2012年3月14日的资产、负债以及所有者权益总额等进行了审计,出具了恒弘专审字(2012)第11-002号《审计报告》,并对所有者权益总额、实收资本明细变动过程发表了审计意见。原审法院另认定,浏阳经开公司原名“工业园投资公司”,2009年5月25日更名为“长沙国家生物产业基地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7日变更为现名称。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关于2002年6月参与增加注册资本350万元的18位股东是否存在出资不实行为;2、关于2005年8月参与增加注册资本400万元的17位股东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3、关于是否受让瑕疵股权及补足出资的责任应由谁承担。关于争议焦点一,股东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锐信公司成立后,叶琪、张铁军、顾志伟、洪彬、万忠诚、周树湘、廖雄文、姜延文、朱颂平、蒋浩、聂春茂、丁克平、何卫红、周玮、王泽军、石聚庄、张春杰、李昀桦等18位股东以实物作为增资,应当依法办理权属变更手续。根据锐信公司的房屋、土地产权登记情况显示,房屋、土地权属自2003年起一直登记在锐信公司名下,在此前并无该18位股东的房屋、土地过户记录,故法院认定此次增资的叶琪等18位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关于争议焦点二,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叶琪、洪彬、顾志伟、张铁军、周树湘、廖雄文、姜延文、朱颂平、蒋浩、聂春茂、丁克平、何卫红、周玮、谢耀辉、石聚庄、李昀桦、张春杰等17位股东将新增注册资本共计400万元缴存至锐信公司验资账户后随即将增资转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的规定,该17位股东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可以认定构成抽逃出资。至于张铁军、顾志伟、万忠诚、周树湘、廖雄文等5人辩称此次增资为资本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并不存在抽逃出资,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抽逃出资应视为出资人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之一,目前,锐信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锐信公司的破产管理人有权依法要求该17位股东承担返还锐信公司400万元出资款及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三,在出资瑕疵的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给其他民事主体后,即产生了该瑕疵股权出资责任的承担主体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谢耀辉受让了叶琪10万元股权,其应当就受让的股权不存在瑕疵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法院对谢耀辉受让瑕疵股权的事实予以确认。2、关于生产力促进中心受让股权,该中心辩称投资属于对政府的科技项目以资本金注入企业,不属于经营行为,并非受让股权。法院认为,生产力促进中心资本金注入属于财政投资行为,理由如下:从生产力促进中心的业务范围来看,根据《生产力促进中心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生产力促进中心的业务范围还包括为企业提供市场营销、投资融资、贷款担保、产权交易等服务。可见,生产力促进中心有投资融资的职能;从政府投资方式来看,政府投资工具包括财政投资(即财政拨款与资本金注入)、财政补助、政策性金融、税收优惠等,而资本金注入属于股权投入,是一种有偿性财政支出(财政投资)形式。本案中,生产力促进中心与叶琪签定《股份转让协议》,以24万元的价格受让了叶琪持有的锐信公司3%的股份,该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转让行为经锐信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生产力促进中心取得股东资格。生产力促进中心在受让股权时应当对受让的股权予以审查核实,庭审中,该中心提交了锐信公司工商变更内档,事实上,公司的工商登记记录并不能全面反映公司的实际财务状况,该中心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不应知道”的事实,故谢耀辉、生产力促进中心应当对转让人叶琪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浏阳经开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在从事股权转让交易时,应当对企业的财务状况进行充分的了解,从并购意向书看,浏阳经开公司与锐信公司达成以不对价方式受让股权;从其提供的审计报告看,该报告并未对各股东的实收资本变动过程、实物出资权属变更等进行实质性审查;同时根据叶琪个人陈述,其在股权转让时已经将股权瑕疵的情况告知受让人浏阳经开公司,受让人仅按原始入股金作为股权受让款的原因就在于其知道股权存在瑕疵,虽然叶琪未就股权瑕疵已经告知受让人进行举证,但结合浏阳经开公司的职能范围、审计报告、并购意见书等,可以推定受让人浏阳经开公司对此知情。因此,法院认定浏阳经开公司应在受让瑕疵股权范围内对转让人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洪彬、姜延文、朱颂平、蒋浩、聂春茂、何卫红、周玮、王泽军、石聚庄、李昀桦、张春杰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辩驳等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叶琪、张铁军、洪彬、顾志伟、万忠诚、周树湘、廖雄文、姜延文、朱颂平、蒋浩、聂春茂、丁克平、何卫红、周玮、王泽军、石聚庄、李昀桦、张春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锐信公司破产管理人支付出资款及相应利息,其中出资款叶琪71万元、张铁军15万元、洪彬40万元、顾志伟15万元、万忠诚30万元、周树湘25万元、廖雄文25万元、姜延文17万元、朱颂平15.5万元、蒋浩15万元、聂春茂14.5万元、丁克平14.5万元、何卫红10万元、周玮8万元、王泽军8万元、石聚庄8万元、李昀桦4万元、张春杰14.5万元,利息以各自的出资款为基数,自2002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叶琪、洪彬、顾志伟、张铁军、周树湘、廖雄文、姜延文、朱颂平、蒋浩、聂春茂、丁克平、何卫红、周玮、石聚庄、李昀桦、张春杰、谢耀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锐信公司破产管理人出资款及相应利息,其中叶琪119万元、洪彬40万元、顾志伟30万元、张铁军30万元、周树湘25万元、廖雄文25万元、姜延文17万元、朱颂平15.5万元、蒋浩15万元、聂春茂14.5万元、丁克平14.5万元、何卫红10万元、周玮8万元、石聚庄8万元、李昀桦4万元、张春杰14.5万元、谢耀辉10万元,利息以各自的出资款为基数,自2005年8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谢耀辉对判决第一项中所确定的叶琪之出资义务中的1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四、生产力促进中心对判决第二项中所确定的叶琪之出资义务中的24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五、浏阳经开公司对顾志伟、张铁军、周树湘、廖雄文、姜延文、朱颂平、蒋浩、聂春茂、丁克平、何卫红、周玮、石聚庄、李昀桦、张春杰、谢耀辉、洪彬在判决第一、二项中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4860元,由张铁军、顾志伟、万忠诚、周树湘、廖雄文、洪彬、姜延文、朱颂平、蒋浩、聂春茂、丁克平、何卫红、周玮、王泽军、石聚庄、李昀桦、张春杰、叶琪、谢耀辉、生产力促进中心、浏阳经开公司共同负担。
法院二审
生产力促进中心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生产力促进中心受让叶琪股份前,已充分调阅锐信公司历次验资报告及工商登记资料,验资报告中显示锐信公司股东叶琪新增出资是足额到位的。因此,生产力促进中心受让叶琪的股权不属于受让有瑕疵股权。2、生产力促进中心受让叶琪的股份经股东会议同意,生产力促进中心与锐信公司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生产力促进中心的出资额已及时足额拨付到锐信公司帐户,锐信公司将生产力促进中心受让叶琪股权依法按程序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生产力促进中心受让叶琪的股权不存在瑕疵,不应由生产力促进中心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生产力促进中心不承担任何责任,并判令由锐信公司破产管理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
姜延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以姜延文无对增资的厂房、土地的过户确权手续为由认定姜延文出资不到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实际上,姜延文及锐信公司增资的行为属于资本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并没有要求办理产权变更手续。2、原审法院认定姜延文抽逃出资与事实不符。本案中,锐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琪违背股东意图和股东大会决定,私自向湖南省机械进出口公司借款400万元作为资本公积金来进行增资扩股,事后,又瞒着姜延文将400万元取出并返还给湖南省机械进出口公司。在此过程中,叶琪还指使伙同他人伪造姜延文签字从银行存入、转出该笔资金。姜延文对抽逃资金的行为毫不知情。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姜延文应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姜延文不承担任何责任,并判令由锐信公司破产管理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
浏阳经开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浏阳经开公司系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受让顾志伟等部分股东股权的行为是经过其上级主管单位原长沙国家生物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批准同意的政府对企业的解困行为。2、浏阳经开公司在受让前,已经由其上级主管单位委托湖南鹏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锐信公司的资产进行了审计并出具了审计报告,浏阳经开公司是依据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的结论来受让的股权,浏阳经开公司从该审计报告中无法知道股东有出资未到位的情况,也无从知道受让的股权存在瑕疵。3、锐信公司2002年增资350万元已实际到位,不存在虚假出资情形。该次增资350万元,属于公司资本公积金转增股东注册资本,转增的资产经过法定评估机构评定并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完全合理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浏阳经开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三上诉人的上诉,锐信公司破产管理人答辩称:1、2002年的验资报告已载明“实物出资350万元”。如果是资本公积金转入,那么应该做另外的验资报告。实物出资没有进行变更登记。2、400万的新增出资在验资之后就被抽走了,系抽逃出资。3、股权转让时,受让股权的股东应该要开展尽职调查,审查出资是否到位是其义务,没有承担这个义务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浏阳经开公司以78.5万元就收购了锐信公司大部分股份,其转让款明显过低。且浏阳经开公司代还债务1300万的行为,已经在管理人处申报了债权,与以78.5万元入股是两码事,不能因此予以免责。
原审被告张铁军、顾志伟、万忠诚、周树湘、廖雄文、洪彬、朱颂平、蒋浩、聂春茂、丁克平、何卫红、周玮、王泽军、石聚庄、李昀桦、张春杰、叶琪、谢耀辉未到庭发表意见。
生产力促进中心在二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关于印发《长沙市三项费资本金注入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长科发[2003]25号】及《长沙市三项费资本金注入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证据二:关于下达长沙市2004年度第一批科技计划的通知【长科发[2004]32号】及附件长沙市2004年度第一批科技计划项目表;
证据三:关于拨付资本金注入资金项目的请示;
证据四:长沙市财政局关于生产力促进中心出资锐信公司的证明。
上述证据拟证明:1、生产力促进中心持有锐信公司3%股份是依据长沙市科学技术局与长沙市财政局联合下达的长科发[2004]32号文件。2、生产力促进中心是以吹灌封一体机科技计划项目主管部门的身份持有锐信公司股份,而非基于叶琪的股权转让。3、生产力促进中心已在其持股范围内完成出资义务。
证据五:投资合作协议,拟证明:1、生产力促进中心与锐信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投资合作。2、生产力促进中心取得3%股权是与锐信公司实现投资合作的具体方式,而非与叶琪形成股权转让的合意。3、锐信公司2006年9月27日的股东会决议及随后修改的公司章程、与叶琪的股权转让协议是确认并履行《投资合作协议》,而非与叶琪达成新的股份转让意向。
证据六:关于拨付锐信公司科技项目经费的证明;
证据七:记账凭证;
证据八:预算拨款凭证;
证据九:总分类帐;
证据十:银行送票回执;
证据十一:费用项目计划通知单;
证据十二:浏阳市往来结算专用收据。
上述证据拟证明:1、生产力促进中心持有锐信公司3%股份应支付的50万元人民币已经全额汇入锐信公司帐户。2、50万元为长沙市科技局资本金注入项目。3、生产力促进中心在其所持3%股份范围内已经完成出资义务。
证据十三:出资证明,拟证明生产力促进中心只持有锐信公司3%股份,该股份是生产力促进中心作为长沙市科学技术局吹灌封一体机科技计划项目主管部门持有3%股权,并未另行受让叶琪3%股份。
姜延文、浏阳经开公司对生产力促进中心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锐信公司对生产力促进中心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3%的股权受让并没有争议,股东会决议写得很清楚,《投资合作协议》第一条也载明了。但股权转让时没有承担审慎义务,就应承担相应责任。
张铁军、顾志伟、万忠诚、周树湘、廖雄文、洪彬、朱颂平、蒋浩、聂春茂、丁克平、何卫红、周玮、王泽军、石聚庄、李昀桦、张春杰、叶琪、谢耀辉未对生产力促进中心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对生产力促进中心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均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根据证据的内容,生产力促进中心与锐信公司的投资合作是通过与锐信公司原股东叶琪之间股权转让的形式来实现,生产力促进中心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亦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生产力促进中心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否认其与叶琪之间股权转让关系的成立。
浏阳经开公司在二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承诺函》,拟证明浏阳经开公司帮锐信公司偿还了中国工商银行的1300万元债务,并非浏阳经开公司知道锐信公司股东出资瑕疵才以较低价格受让的。
生产力促进中心对浏阳经开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姜延文对浏阳经开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该《承诺函》未提供原件,对真实性、关联系均有异议。
锐信公司破产管理人对浏阳经开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关联性有异议,浏阳经开公司还银行贷款的行为实际形成了债权并已申报债权。
张铁军、顾志伟、万忠诚、周树湘、廖雄文、洪彬、朱颂平、蒋浩、聂春茂、丁克平、何卫红、周玮、王泽军、石聚庄、李昀桦、张春杰、叶琪、谢耀辉未对浏阳经开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对浏阳经开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材料无原件予以核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浏阳经开公司代还银行贷款的行为与其受让股权的行为之间并不具有必然联系,不能达到浏阳经开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关于2005年锐信公司400万元新增注册资本的投资与退资情况,锐信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股东叶琪在锐信公司破产审计过程中称:该4000万元增资款实际上是从银行借款、验资后再归还银行;但叶琪在本案一审过程中又提交情况说明,称其系从第三方湖南省机械进出口公司借款400万元投入公司,验资及工商变更后又将该款全部抽逃转移至湖南省机械进出口公司。叶琪的陈述明显前后矛盾。二、根据银行转帐凭证的记载,2005年8月5日,姜延文等人向锐信公司转入投资款。2005年8月8日,锐信公司又将姜延文等人投资款转出,资金用途载明:“退姜延文投资款”。现姜延文虽主张其对退资情况毫不知情,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论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2002年6月新增注册资本350万元的18位股东是否存在出资不实的行为;二、2005年8月新增注册资本400万元的17位股东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三、生产力促进中心及浏阳经开公司应否承担补足出资的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一。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帐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本案中,2002年6月,叶琪、姜延文等18位股东决定对锐信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共计350万元,经《验资报告》确认该次增资“各股东以实物出资350万元”,并载明“18位股东投入的厂房、土地使用证正在办理产权证书,应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好相关的产权手续”。但叶琪、姜延文等18位股东一直未办理实物出资的产权变更手续,未实际完成出资义务,属于出资不实。上诉人姜延文虽主张该次350万元增资系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但该主张与验资报告的内容相矛盾,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姜延文等股东补足其相应份额的出资并承担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二。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本案中,2005年2月,锐信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决定叶琪、姜延文等17位股东共增加注册资本400万元。叶琪、姜延文等股东均在上述《股东会决议》上签名确认。2005年8月,锐信公司新增注册资本400万元缴存至公司验资帐户后随即又被全部转出,构成抽逃出资。关于抽逃出资的主体问题,叶琪虽自认将注册资本转出系其个人行为,但叶琪在锐信公司破产审计及本案一审时就400万元注册资本投入及抽逃情况的陈述明显不一致,其陈述应不予采信。根据本案事实,姜延文等股东在增加注册资本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增资及退资的银行转帐凭证上列明了资金用途、增资情况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且之后又将其所持股权以低价转让给了浏阳经开公司。姜延文虽主张其对资金抽逃不知情,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姜延文提出的其无须承担补足出资及相应利息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经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叶琪、姜延文等锐信公司原自然人股东在增资过程中存在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行为。生产力促进中心受让了叶琪所持有的锐信公司3%股份,浏阳经开公司受让了占锐信公司股权比例97%的姜延文等自然人股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关于瑕疵股权的受让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判断标准为瑕疵股权的受让人在股权转让时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权瑕疵的事实。股权转让系商事行为,司法实践中,应当区分股权受让人在接受瑕疵股份时是否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包括对股权转让目标公司的资产情况、财务状况、股权结构等进行审慎的审查与评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1、生产力促进中心在受让叶琪的股份时并未对锐信公司的资产及叶琪股权情况进行全面审慎的审查,不足以证明生产力促进中心“不知道”股权瑕疵的存在,原审判决生产力促进中心对转让人叶琪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锐信公司的注册资本为800万元。浏阳经开公司受让了占锐信公司97%的全部自然人股权,但仅支付了共计78.75万元转让款,明显属于非合理对价转让。浏阳经开公司虽主张其为锐信公司代还了1300万元银行贷款,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代还银行贷款的行为与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并不存在必然联系,故对上诉人浏阳经开公司提出的其系善意受让锐信公司瑕疵股权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浏阳经开公司对姜延文等人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上诉人姜延文、生产力促进中心、浏阳经开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64300元,由姜延文、长沙生产力促进中心、浏阳经开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件整理: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总部,杨彬律师。
律师评析:
股权转让系商事行为,司法实践中,应当区分股权受让人在接受瑕疵股份时是否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包括对股权转让目标公司的资产情况、财务状况、股权结构等进行审慎的审查与评估。但是,未对目标公司的资产及出让方股权情况进行全面审慎的审查,也不必然会认定受让人对瑕疵股权不知情,还会结合受让方是否支付合理对价等情形综合判断和认定。
参考案例:(2016)湘01民终8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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